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管理,构建结构合理、相互支撑的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生态体系,服务学校“双一流”建设整体发展目标,不断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办法〉的通知》(学位〔2020〕29号)、《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的通知》(学位〔2024〕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授权点,包括:
1.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仅包含博士学位授予权,不包含同一学科的硕士学位授予权);
2.硕士学位授权学科;
3.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4.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本办法所规定的动态调整,包括撤销和增列学位授权点。
第三条 学位授权点的动态调整紧密围绕学科建设,以服务学校发展战略为指导,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目的,以优化学科专业布局为主线,通过动态调整,撤销需求不足、水平不高的学位授权点,增列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符合经济社会和行业发展需求的学位授权点。
第二章 动态调整范围
第四条 撤销范围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学位授权点将纳入撤销范围:
(1)连续三年未开展招生工作的学位授权点;或连续三年每年招生人数少于10人的硕士学位授权点;或初次就业率低于50%的学位授权点。
(2)近3年硕士按期毕业率平均值低于90%的;或近3年博士毕业率(按4年制计算)平均值低于30%的;或近3年教育部学位论文抽检中“问题论文”2篇及以上的学位授权点;或近3年省级学位论文抽检中“问题论文”3篇及以上的学位授权点。
(3)不能顺利通过周期性合格评估的学位授权点。
(4)培养单位根据发展需要,在优化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结构布局,增强资源配置效益的基础上主动提出拟撤销的学位授权点。
(5)学校根据全校整体发展规划,在征求相关学位授权点及培养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撤销的学位授权点。
第五条 增列范围
达到学位点增列基本条件,学科专业实力强,能够胜任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学位授权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学位授权点将纳入增列范围:
(1)通过学科专业建设,具有争取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博士点申报潜力的硕士学位授权点。
(2)优先增列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新质生产力发展、对接湖北省优势产业和新兴特色产业的学位授权点,重点支持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
(3)学校建设发展亟需布局的学位授权点。
第三章 动态调整工作程序
第六条 撤销程序
(1)培养单位申请。培养单位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拟撤销学位授权点的建设现状、发展趋势、合格评估标准,以及研究生培养条件、质量,统筹考虑合格评估存在的可能风险,完成撤销学位授权点申请报告,提请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填写《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申请撤销汇总表》(附件1),并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至研究生院。
(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研究生院将学位授权点撤销申请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
(3)学校会议审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结果公示无异议后,报学校会议审定。
第七条 增列程序
(1)培养单位申请。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学位授权点基本条件,撰写拟增列学位授权点可行性、必要性论证报告,提出拟增列学位授权点申请,填写《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申请增列汇总表》(附件2),组织填报相关简况表。
(2)专家评议。拟增列学位授权点聘请包含学科评议组或专业教指委成员在内的同行专家5-7人(来自本省以外的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填写《武汉科技大学申报学位授权点专家评议表》(附件3),形成评议意见,并提交所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
(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学位授权点申请的相关要求,对拟增列的学位授权点进行审议,提出拟增列的学位授权点名单,并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
(4)学校会议审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结果公示无异议后,报学校会议审定。
第四章 动态调整工作要求
第八条 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工作是优化学科专业结构、突出办学特色、彰显学校竞争力的重要一环,各培养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院领导班子成员、系(部)主任、学科带头人、相关学科专业的骨干教师,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文件,认清形势,从长远和大局出发,切实做好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工作。
第九条 申请增列的各一级学科及现有一级学科授权点的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不能重复,申请增列的各专业学位类别与现有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骨干教师不能重复。
第十条 未接受过专项合格评估的学位授权点,正在接受专项合格评估的学位授权点,以及接受专项合格评估但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的学位授权点,不得申请撤销学位授权。
第十一条 所有申请材料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脱密处理,不得有涉密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主动撤销的学位授权点,5年内不得再次按本办法增列为学位授权点,其在学研究生可按原渠道培养并按有关要求完成学位授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